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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因无钱花销,萌生盗窃之念。2015年1月11日00时许,被告人周*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御龙庭二期工程工地盗走扣件240个,后销售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罗*废旧收购部,得币480元。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又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御龙庭二期工程工地盗走扣件285个。经福**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所盗扣件525个价值3675元。

另查明,被盗525个扣件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陈*、赵*、罗*、周*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曾因盗窃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被告人周*又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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