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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解开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解开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解开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朱*、解开浩至富民**办事处文昌路湿地公园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高XX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解**协助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新村出租房楼下将被告人朱*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高XX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富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解开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开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朱*,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开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所盗赃物“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继续追缴。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套筒一把、自制开锁钥匙五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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