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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将王XX停放于富民**办事处大营街“馨馨“小吃店外路边的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同年8月3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退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王XX的陈述、鉴定意见、检查、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400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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