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蔡**将富民**营村委会廖营村张XX家人民币3800元盗走;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蔡**将富民县汉营村委会廖营村娄XX家人民币500余元盗走后又将同村张XX家人民币500余元盗走,并返回将娄XX家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同月16日,被告人蔡**将富民**旦村委会散旦村赵XX家人民币13000余元盗走;同年7月2日,被告人蔡**将富民**营村委会得旺村杨XX家人民币400元盗走;同月4日,被告人蔡**将富民**旦村委会白水塘村龙XX家人民币800余元盗走。所盗赃款均被被告人挥霍。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娄XX、张**、张**、龙XX、赵X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共计20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止)。
二、尚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