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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为花销和赌博,遂生盗窃之念,在2014年6月至10月30日期间,先后在福泉市牛场镇辖区内入室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与现金共计284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思莲早餐店”2楼处,看到被害人罗*家卧室门未关闭,便进入卧室,在床铺的棉絮下盗得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蒋家院“尾巴麻辣烫”的四楼处,看到被害人刘*乙家的门未关闭,便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2700元。

3、2014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公租房2单元1楼处,见该处住户家中无人,便打开窗户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谭*家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在福泉**办事处火车站附近销赃得款500元。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300元。

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北门猪市电信营业厅楼下,看到被害人熊*家的门未关闭,便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500元。

5、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现代灯饰”楼下,看到被害人肖*开办的英语培训班的门未关闭,便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300元。

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汽车站附近的被害人高*家中,盗得人民币500元。

7、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狮子桥“金*精工装潢店”楼下,看到被害人刘*甲家的门未关闭,便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300元。

8、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公租房1单元204室的雷*家,盗得两枚黄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颗黄金转运珠、一枚吊坠、一把硬质长命锁等财物,后在福**民医院附近销赃后得款1700元。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106元。

9、2014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公租房1单元302室的姜*家,盗得黄金项链一条后在福泉市**门城门洞的“诚信典当行”销赃后得款2400元。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513元。

10、2014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雷*窜至福泉市牛场镇公租房2单元504室的张*家,盗得200枚面值一元的硬币。

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已从“诚信典当行”龙某处追缴被害人姜*被盗的黄金项链一条,并于2014年11月5日将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姜*。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雷*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金项链发票与吊牌、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东坡监狱(2013)黔东狱释字第349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龙*的证言;被告人雷*的供述;被害人罗*、姜*、高*、熊*、肖*、刘**、张*、谭*、雷*、邓*、刘**的陈述;福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福泉**证中心福价认字(201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4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盗窃数额虽属较大,但本次犯罪均为入室盗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被告人雷*的本次犯罪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雷*在屡次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本院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雷*退赔被害人罗*经济损失1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2700元、退赔被害人谭*经济损失4300元、退赔被害人熊*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肖*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500元、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雷*经济损失6106元、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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