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陶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陶*伙同“小*”(在逃)在富民县永**中心小学斜对面盗窃得被害人王XX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王**、陶*的供述与辩解,富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所盗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