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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小*”(在逃)及“小*”的朋友(在逃)在富民**办事处云通别院小区1单元502室,盗窃得被害人罗XX现金500元。

2014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伙同“小*”及“小*”的朋友在富民**办事处佳逸小区二楼被害人董XX家中,盗窃得一条黄金项链、一部白色手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罗XX、董XX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所盗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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