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潘**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潘**、张**、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潘**伙同李X(在逃)在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草鞋田村盗窃得被害人龙XX家的一头公黄牛和一头母黄牛。经鉴定:被盗公黄牛价值人民币10,800元、被盗母黄牛价值人民币8,100元。

2、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潘**伙同李X在富民**平村委会白泥塘村盗窃得被害人陆XX家的一头公黄牛。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8,100元。

3、2014年11月6日凌晨、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潘**在昆明市**道办事处蔡家村盗窃得被害人李XX家的一头公水牛;在富民**办事处清河村委会石窝铺村盗窃得被害人毕XX家的一头大母水牛和一头小母水牛;在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委会栗园村盗窃得被害人李XX家的一头水牛。经鉴定:李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7,200元;毕XX家被盗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0,350元、小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李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2,500元。

4、2014年11月10日凌晨、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张**伙同李X、郭XX(在逃)在禄劝县翠华镇汤*箐村委会汤*箐中村盗窃得被害人张XX家的一头公黄牛;在寻甸县鸡街镇仙人洞村盗窃得被害人黄XX家的一匹母马、一匹小公马和一匹骡子。经鉴定:张XX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8,100元;黄XX家被盗母马价值人民币5,000元、小公马价值人民币1,800元、骡子价值人民币5,400元。

5、2014年11月13日凌晨、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伙同李X、郭XX在寻甸县鸡街镇南海村委会砖瓦厂盗窃得被害人王XX家的一头公黄牛和一头母黄牛;在寻甸县鸡街镇戈桌龙一村盗窃得被害人尹XX家的一头母水牛;在寻甸县鸡街镇肖*公路古城村路段盗窃得被害人年XX家的一头母水牛。经鉴定:王XX家被盗公黄牛价值人民币12,800元、母黄牛价值人民币9,100元;尹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9,200元;年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6、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潘**在富民县散旦镇沙营村委会花箐村盗窃得被害人李XX家的一头公毛驴;在富民县款庄镇青平村委会兰家村盗窃得被害人李XX家的一头水牛。经鉴定:李XX家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4,650元;李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4,400元。

7、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张**在易门县六街街道茶树社区土谷母村盗窃得被害人高XX家的一头黄牛、盗窃得被害人高XX家的一头水牛。经鉴定:高XX家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2,500元;高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

8、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张**、张**在易门**厂村委会万宝厂村盗窃得被害人张X家的一头水牛。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

9、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张**、潘**、张**在易门**村委会小水井村盗窃得被害人杞X家的一头水牛;在双柏县大庄镇杞木塘村委会独家村绿汁江西岸盗窃得被害人李XX家的一头水牛。经鉴定:杞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8,000元;李XX家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8,4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潘**、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作案十三起,涉案金额142,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作案十三起,涉案金额132,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作案九起,涉案金额94,5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作案五起,涉案金额42,100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潘**、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辩称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在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草鞋田村的盗窃自己没参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构成盗窃犯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1、在本案中,参与人数众多,而被告人张**只是积极参与者,是从犯,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三、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1、鉴定材料不具有排它性。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只有被害人的陈述,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被害人还具有主张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可能性,鉴定材料不具有排它性;2、鉴定对象不具有唯一性。本案中,由于作为鉴定对象的被盗财产已经灭失,所以价格鉴定确定的数额根本无法做唯一性。四、被告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龙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时至6时之间,在五华区**村垭口处牛圈内,被盗了两头牛,一头是大公牛,买来后已经养了5年左右,年龄在6岁左右,是杂交品种,重量在400公斤左右,市场价在12,000元左右。小的那头也是杂交品种,买来养了4年左右,年龄在5岁左右,是一头母牛,重量在300公斤左右,市场价在9,000元左右;

2、被害人陆XX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至8时许,在家里牛圈里的牛被盗了一头,被盗的牛是一头牯子牛,高1.5米左右,重300公斤左右,毛色是紫红色的,嘴角的毛色要黑一点,牛角有5寸左右长,已经养了七、八年了,按现在的市场价每公斤30元,价格应该在9,000元左右;

3、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发现关在房子里的牛不见了,关牛的房子的锁也被人用钳子撬了。被盗的牛是黑色的老品种大水牛,有3岁半左右,差不多有300多公斤,是2014年10月12日我们村的蔡*从罗*帮我买来的,买价7,060元;

4、被害人毕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6时许发现关在石窝铺村家里牛圈的牛被盗了两头,被盗的是一头大水牛和一头刚生了一个月的小牛,大牛有8岁了,很胖,牛角是圆的;

5、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7时许发现关在隔壁牛圈的一头褐色水牛不见了。这头牛养了五、六年,到现在应该有15岁多了,重量有500公斤左右,价值15,000元。

6、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听见狗叫,我媳妇就起来看,发现我家的一头母牛在我家菜地里,之后就发现我家的一头黄牛不见了,当时我们以为是牛自己跑出去了,就把那头母牛拉去牛圈里面关着,就到处去找那头黄牛,一直找到今天上午12时左右,也没有找到,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头黄牛,高1.2米左右,体重在300多公斤,毛色是黄色,购买于2013年五、六月份,当时的购买价格为4,000元钱,现在养了一年多,价值在9,000元左右;

7、被害人黄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早上7点多钟我起来时候看见我家的其中一匹马在场院上,我就赶紧去查看情况,一看才知道马被偷了,马圈里总共有四匹马,被偷了三匹。一匹是母马,有12岁左右,1.4米至1.5米,毛色是青色;一头是骡子,有2岁半左右,稍微比母马高,毛色是柴色;还有一匹是四个月的公马,毛色是黑色。母马值5,000多元,骡子值5,000多元,小公马值2,000多元,总的价值应该在12,000元左右;

8、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我家的牛被人偷了,我家总共有三头牛,当天发现被偷的时候是三头都不在了。到了11月14日晚上,其中一头牛就自己跑回来牛圈门口了。现在被偷的是两头,一头公黄牛,有400公斤左右,有1岁半左右;一头母黄牛,有2岁多了,有350公斤左右,已经怀着5个月的小牛了;

9、被害人尹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我家牛圈门开着,门上的锁被破坏了,牛不在牛圈里,我们就报警了。我家被盗的是一头母水牛、黑色、年龄估计在4岁至5岁之间,重400公斤左右,价值大概在25,000元;

10、被害人年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发现我家牛圈门的锁被人用钳子破坏,一头水牛被盗,是一头14岁的母牛、黑色,400公斤左右,价值9,000元左右;

11、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1日8时许,我去喂毛驴时发现关在我家住宅旁牲畜圈里的毛驴不见了,牲畜圈门是开着的。被盗的是一头黑色公毛驴,5岁左右,高1.3米左右,价值3,500元;

12、被害人李XX陈述,2014年11月21日8时许,我到我家老房子去就发现我家的牛圈门是开着的,关在牛圈里的牛不见了,锁牛圈门的锁还在,但门扣被夹断了。被盗的是一头大水牛,是一条骟牛,牛比较胖,大约重600公斤,牛是我家2014年5月花了人民币12,600元购买的,现在价值16,000元;

13、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从柏树村花了15,000元买了一头黄牛。2014年12月10日上午6时30分发现牛被盗了,被盗的牛是黄牛,体重大约500公斤;

14、被害人高XX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早上7点30分左右,听村里的人说我家旁边高正宏家养在圈里的牛被人偷了,由于我家牛圈离他家牛圈只有20多米远,我就赶到牛圈查看,发现养在圈里面的水牛不见了。这头水牛养了五、六年了,大约有260公斤,价值6,000余元;

15、被害人张X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23时至14日8时许,关在家里牛圈的一头水牛被人偷了,7岁,约重400公斤,损失9,000余元;

16、被害人杞X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1点到5点,我家关在绿汁江边的牛被人盗了,被盗的是头水牛,重500公斤,价值12,000元左右;

17、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晚至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之间,关在我家住宅下方牛圈里的一头公牛被盗了,年龄10岁左右,体重大约350公斤,价值11,000元左右;

18、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李XX家被盗的是一头公水牛,大约有500公斤重,按市场价值15,000元左右;

19、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4年十月或十一月的一天,以20,800元价格卖了两头黄牛给高XX,一头大黄牛,养了5年多,怀有3个月的小*,值14,000元;一头小*值6,600元左右;

20、证人高XX证言,证实高XX家刚买回来不久的一头母黄牛,大概有500多公斤,价值在15,000元到16,000元之间被别人盗走了;

21、证人马XX证言,证实高XX2014年12月份被盗的一头黑色的公水牛,重300公斤左右,值6,000元至7,000元;

22、证人武XX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张X家养着的一头水牛被盗,被盗的是一头黑色的公水牛,有六、七岁左右,大概有400公斤,价值应该在9,000元至10,000元;

23、证人马XX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张X家被盗一头黑色的公水牛,重400多公斤,七、八岁,价值估计9,000元;

24、证人周X证言,证实杞X家被盗的是一头母水牛,400多公斤,价值10,000余元;

25、证人杞X证言,证实杞X家2014年12月份被盗的是一头黑色的母水牛,有点胖,400多公斤,价值10,000元左右;

2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27、云AL2R97小货车轨迹分析情况,证实:(1)、张**的云AL2R97小货车于2014年11月12日15:19通过富民县散旦卡口朝轿子雪山方向行使;(2)、张**的云AL2R97小货车于2014年11月14日15:53通过富民县散旦卡口朝轿子雪山方向行使;

28、张**分析,证实张**15087078930号码于2014年11月12日16:43有过通话记录,通话所在位置为寻甸县鸡街三水井;2014年11月12日16:47有过通话记录,通话所在位置为寻甸县鸡街三水井;2014年11月12日18:09有过通话记录,通话所在位置为寻甸县戈卓龙;2014年11月12日20:11有过通话记录,通话所在位置为寻甸县鸡街卫生院;

2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易门县公安机关对易门县六街街道茶树社区土谷母村高XX、高XX两家牲畜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对易门县铜厂乡铜厂村委会万宝厂村张X家牲畜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对易门**蕉村委会小水井村杞X家牲畜被盗现场进行勘察;

30、物证照片;

3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易门县公安局依法从张**扣押了以下物品:(1)、人民币壹**(100元面值106张、50元面值3张);(2)、壹部手机(黑色直板的酷显手机,型号KUXIANK2,手机串号868222010086040,手机号码15987201492)。从张**扣押了以下物品:(1)、一辆货车(一汽解放小*,车牌号云AL2R97、车钥匙一把);(2)、人民币壹万壹千元(100元面值的110张);(3)、壹捆绳子(白色);(4)、叁*绳子(白色);(5)、壹把破坏钳(长62厘米,橘黄色);(6)、壹部手机(红色直板,上有“KINBO”字样、IMEI:863378020707011、含SIM卡2张)。从张**扣押了以下物品:(1)、壹部手机(“三星”牌白色手机,IMEI:355795057545077、含SIM卡1张);(2)、人民币壹千叁百玖拾陆*(100元面值12张,50元面值3张,20元面值1张,10元面值2张,5元面值1张,1元面值1张)。从潘**扣押了以下物品:(1)、人民币捌千元(100元面值80张);(2)、壹部手机(“长虹”牌A2黑色手机);(3)、壹*绳子(白色);

32、发还清单,易门县公安局依法发还高XX4,561.5元;发还高XX11,861.5元;发还张X7,361.5元;发还杞X7,361.5元;

33、情况说明,(1)、在办理案件中对涉案牲畜价格进行审查时发现易门县被盗的牲畜只是由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了一个参考价格。经询问易门县公安局民警得知: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不制作价格鉴定意见书,只出具涉案物品市场参考价格,故在办理案件时对易门县被盗牲畜的价值以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参考价格来认定;(2)、张**作案后已将云EC6136面包车变卖,无法对云EC6136面包车扣押;(3)、张**作案后已将云AS121G面包车变卖,无法对云AS121G面包车扣押;

34、富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龙XX被盗公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0,800元、母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100元;陆XX被盗公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100元;李XX被盗公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7,200元;毕XX被盗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0,350元、一月大母水牛价值人民币2,000元;李XX被盗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2,500元;张XX被盗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100元;黄XX被盗母马一匹价值人民币5,000元、小公马一匹价值人民币1,800元、骡子一头价值人民币5,400元;王XX被盗母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9,100元、公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2,800元;尹XX被盗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9,200元;年XX被盗母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李XX被盗骟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4,400元;李XX被盗毛驴一头价值人民币4,650元;李XX被盗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400元;

35、易门县发改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参考价格认定,高XX被盗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2,500元;高XX被盗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5,200元;张X被盗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杞X被盗水牛一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

3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2003年11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2日减刑释放;

37、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10月份,张**、李X邀约潘**和我说是去“做生意”(盗窃牲口),约好后我们四个在武定县城汇合,人到齐后,我一个人开着我的云EC6136面包车、张**开着他的云AS121G面包车拉着李X和潘**,我们从武昆高速来到厂口乡的一个村子,偷着二头黄牛(一头半大黄牛、一头母黄牛),把二头牛上到张**的云AS121G面包车上,当晚我们四个就用张**的云AS121G面包车把这二头黄牛*到会泽牛马市场上卖,卖了人民币6,000元左右。2014年10月份左右,李X、潘**和我开着我的云EC6136面包车去到款庄梁子上一个村子,盗窃着一头黄牛,得手后用我的面包车连夜把牛*到武定,再运到罗茨猪街卖,卖了4,000多元,我分着1,000多元。过了约半个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张**、潘**一起,驾驶张**的云AL2R97小货车,去到青龙峡里面,盗窃了路边一村子里一户人家圈里的一头小牯子水牛。后我们用车拉着那头水牛来到富民县白沙坡清河水库进去点的一个村子里,我们三个又盗窃了村子里一户人家圈里的二头水牛,一头大牛、一头小牛。天快亮的时候我们把三头水牛*到昆明。到11时左右,张**、张**、潘**我们几个在馆子里面吃饭,我叫潘**跟着张**去卖牛,潘**不去,张**就说:“你们不去么我跟着张**去做个伴”。吃完饭后我和潘**就开着我的面包车回禄劝了,第二天下午我们回到昆明,张**、张**他们已经卖牛回来了。晚上张**、张**、潘**我们几个人在一起吃晚饭,张**说牛总共卖得12,000元。当时是谁说张**跟着去卖牛要分200元,张**就拿了200元钱给张**。除去张**车的提成、给张**的费用、油钱、吃饭的费用,我们每人分得2,000多元。2014年11月的一天,郭XX、李X、张**和我开着张**的小货车从禄劝去富民,到了山上路边的一个村子郭XX、李X和我下车去拴牛,张**在车上等我们,偷着一头公黄牛,走老公路回昆明王家桥,把牛关在车上。接着第二天,我、张**、李X、郭XX开着张**的云AL2R97小货车拉着头天晚上偷的那头黄牛,从轿子雪山旅游专线下来在路边的一个村子,我们四个人去村子里面寻找目标,偷了二匹马、一匹骡子,就原路返回昆明,把头天偷的黄牛还有这次偷的二匹马、一匹骡子拉到会泽市场上卖,卖了10,000多元,我分着1,800元左右。2014年11月份,郭XX、李X、张**和我开着张**的云AL2R97小货车到鸡街,偷了二头黄牛,后我们连夜就把牛*到通海卖了12,000多元,我分得2,000多元。过了三、四天的凌晨,郭XX、李X、张**和我开着张**的云AL2R97小货车去到鸡街,我们去到公路右手边的一个村子一户人家偷了一头水牛,我们开车拉着那头水牛顺着公路朝鸡街镇方向走,走了差不多2公里,在路边有一间牛圈,我们又偷着一头水牛,我们把这二头水牛*到元谋黄瓜营市场上卖,卖了12,000多元,我分着2,000多元。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张**、张**我们三个开着张**的云AL2R97小货车从昆明出发,准备到易门买牛,顺便看看一路上有没有牲口可以盗窃,当天晚上我们在易门住。到了次日凌晨,我和张**、张**三个人就开着小货车来到事先看好的村里,偷了一头牛,这头牛被我们拉到通海七街卖了人民币7,000多元,我分着多少钱记不清楚了。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张**、张**和潘**开着张**的云AL2R97小货车窜至易门县,我们在一条河边偷着一头水牛,偷了河边这头后又在一座大桥旁边拉着一头牯子水牛。这两头水牛被我们拉到通海七街卖了人民币13,000多元,我分着2,000多元。2015年1月1日凌晨,我和潘**、张**一起,驾驶牌号为云AL2R97的小型货车,到富民县罗免镇小甸的一个村子,盗窃了村子里面一户人家圈里的一头牯子水牛,到通海七街牲口市场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我分得1,000多元钱;

38、被告人潘**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打电话邀约我,和我说是去“做生意”,约好后我和张**坐车到了武定县城和张**、李X汇合,人到齐后,我和张**坐着车到了富民县城,我们从大营转到小水井,沿着公路到了一个土路岔路口,我们就下了车,走到路边有一个村子,有一间单独的牛圈,张**翻墙进到牛圈里把牛圈门撬开,牛圈里边有三头黄牛,几只山羊,我们用绳子套着一头大牛,小黄牛和山羊就跟着大牛走,走到停车处我们准备把黄牛和羊装上车,有响动后小*和山羊就跑,张**就揪着一头小*的牛尾巴,偷着一大一小二头黄牛装上张**的面包车,后我们四个就用张**的面包车把这两头黄牛*到会泽牛马市场上卖,两头黄牛卖着多少钱我不清楚,在回来的路上张**拿了500元给我。2014年10月份一天,李X、张**和我开着张**的面包车从崇德转到款庄梁子上一个村子,张**和李X就去村子里边转,我当时口渴就去买水喝,后边他们找到我说:“看着一头了”,随后他们就带我到一个街子上吃饭,吃过早饭后我们又转到款庄街上吃晚饭,到第二天凌晨,我们来到村子的一排石头圈处,在一间牛圈中盗窃着一头黄牛,得手后连夜把牛*到武定,再运到罗茨猪街卖,卖了5,600多元,扣除油钱、张**的运费钱、吃饭钱以后我分着1,000元。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张**、张**从昆明开车到了富民,我们沿着一条大河边的公路朝上游走了大约二十多公里,在路边一家牛圈里偷着一头水牛,后我们原路又折回到富民县城,在距县城大约十多公里山上一个村子里偷着一大一小一两头母子水牛,偷了以后我们就回王家桥去了。这三头牛是张**和他妻子“老*”(张**)拉去通海卖的,后张**开车拉着我去禄劝了。当天下午16时许,张**打电话,张**接的电话,她在电话里说牛已经卖了,卖得9,000多元。回到昆明,张**提出要分钱给张**,说分600元,我们无意见。2014年11月的一天,张**打电话给我,叫我出来做生意,第二天张**开车拉着我到了款庄,在去款庄的半路上我们两个看好一头毛驴,去到款庄时看见一个老人拉着一头大水牛,但没偷成。张**说他的车离合器不好用,他又开车到昆明修车,车修好已经是21点左右了。张**开车拉着我来到我们看毛驴的地方,偷了后把毛驴装上车。接着去到款庄看见水牛的村子偷水牛,连夜把偷来的毛驴和水牛*到通海卖了,是张**去卖的,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除去油钱、张**车的运费、吃喝钱,张**分了1,600元给我。农历冬月初二,张**打电话给我,张**就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下午四点左右我们到了禄丰县长田收费站。张**打电话问张**在哪里?接着又走了一段路,就看见张**、张**坐在张**的车上,等到凌晨我们四个开小货车去江边,盗窃了一头牛,他们三个轮流开着车到了通海一个叫七街的地方,他们就叫我不要跟着去了,我就在街上玩。他们把牛卖了分了一些钱给我,具体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

39、被告人张**供述,对2014年10月15日在五华区厂口乡草鞋田村盗窃的事实不供认。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我、潘**、张**我们三个从昆明开着我的云AL2R97小货车来到富民县城,之后我们开车顺着去青龙峡的那条路进去寻找可以盗窃的牲畜,走了差不多10公里,潘**、张**和我在公路右手边的一个村子盗窃了一头水牛,把牛装上我的小货车,之后我们就返回富民县城了。潘**说他之前看见一个地方有牛,他指引着我开车经过两个村子,我记得我们经过一个水库,来到一处牲口圈,张**叫我回去看着之前在青龙峡盗窃的那头水牛,我就回到车上去了。大概过了四十分钟,潘**拉着一头大的母水牛,张**在后面赶着一头小水牛来到了我停车处,我们连夜把三头牛拉到通海牛马市场卖给了一个陌生牛贩子,三头牛总共卖得12,000元,除去吃饭加油的钱,张**、潘**我们三个每人分得3,000多元。过了几天,我、张**、郭XX、李X我们几个开着我的云AL2R97小货车从武定到禄劝,从禄劝转翠华之后我们又开车顺着一条水泥路来到一座山上,我把车停在一个沙场里面,张**、李X、郭XX他们三个去盗窃牲畜。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个回来了,郭XX牵着一头黄牛,我们就拉着黄牛回昆明了,那天晚上没有拉牛去卖。第二天,我、张**、李X、郭XX我们四个又开着我的云AL2R97货车拉着我们头天晚上盗窃的那头黄牛从昆明绕往轿子雪山专线,我们沿专线走了大概两个小时的路程,在我们下去的右边有个村子,他们就叫我把车停在路边,然后他们三个就下车去绕,大概去了十多分钟他们就回来了,郭XX说:“我们先去吃饭,晚上再来。”我们吃完饭天黑了后就去拉那几头牲口,我把车开到前面的石塘等他们,他们三个去拉,一个钟头左右他们三个就牵着牲口来了,之后我们几个就把一匹白马、一匹小*还有一匹骡子装上我的小货车。我们就拉着头天晚上盗窃来的那头黄牛及刚盗窃来的白马、小*、骡子连夜去到会泽新街牛马市场,把这些牲畜卖给一个牛马贩子,卖得多少钱我记不得了,我们每人分得多少钱我也记不得了。对2014年11月13日在寻甸县鸡街镇南海村委会砖瓦厂盗窃的事实没有供认。对2014年11月15日在寻甸县鸡街镇戈桌龙一村、肖*公路古城村路段盗窃的事实没有供认。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潘**和我开着我的云AL2R97小货车从昆明出发沿着轿子山专线朝款庄方向走,我们来到离款庄岔路口约几百米地方,到公路右手边的一个村子,盗窃了一头水牛。后来我们又开了三、四公里路来到有座桥那里把车停下,我在车上等他,他下去村里拉白天发现的毛驴,后连夜开着小货车拉着去到通海牛马市场卖给了一个牛贩子。水牛卖得8,000多元、毛驴卖得2,000多元,除去我们吃饭、加油的钱,我和潘**每人分得5,200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二哥张**约着到易门偷牛,我们开着我的云AL2R97货车从昆明下来,走到安丰营后我们就顺着到易门的那条二级公路进易门,差不多走了10多公里,我们把车停在路边煤渣堆旁,我们就进到一个村子,偷着一头水牛。之后我们就拉着牛往村外走,走了10多米后我们路过一间单独的空心砖石棉瓦房,我们听见有牲口在那间房子里的声音,我们就商量偷里面的牲口,又偷了一头黄牛,后我们把那两头牛拉到通海七街的牲口市场把牛卖给不认识的两个人,黄牛卖得7,000多元,水牛卖得4,000多元,具体数字我记不得,扣除我们加油、吃饭、修车的开销后,我和张**平均分,每人分到5,000多元。过了二、三天,我、张**、张**开着我的云AL2R97小货车来到易门县一个烟站旁边,看见公路边有一间空心砖牛圈,偷着一头水牛。之后连夜把水牛拉到通海七街的牲口市场,牛是张**去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扣除我们加油、吃饭的开销后,我们三个每人分得1,000多元。过了十来天左右,我、张**、张**、潘**我们四人相互约着到易门偷牛,那天早上开着我的云A2R97小货车从昆明下来,我们从川街顺着一条河朝小绿汁方向走,来到一座大桥处时,看见那里有两间牲口圈,我们就商量晚上再来看。到了第二天凌晨,我们先偷着一头水牛,将水牛装在车上后开着车折回去在大桥旁边又偷着一头水牛,我们把偷得的两头水牛连夜拉到通海七街的牲口市场卖了,具体卖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扣除费用后,我们四人每人分得2,700元。2015年1月1日1时左右,我、潘**、张**我们三个开着我的云AL2R97小货车来到富民偷牛,我当时把车停在昆武高速小甸路段,张**和潘**他们两个去偷牛,然后我们开车连夜把那头水牛拉到通海县城的牛马市场,把水牛卖给了一个牛贩子,卖牛的钱是张**拿着,具体卖得多少我不清楚,只知道卖得7,000多元。卖牛后除去我们吃饭、修车、加油的费用,我们三个每人分得2,000元;

40、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约着我到易门偷牛,张**开着他的白色130小货车从昆明下来,走到安丰营后我们就顺着到易门的那条二级公路进易门六街地界,我们把车停在路边煤渣堆旁边。我和张**顺着公路右手边的一条水泥路走进村子里,在一间牛圈里拉着一头水牛。在我们拉着那头水牛往外走的时候,发现村口处有一间单独的空心砖牲口圈关有牲口,我们又偷着一头黄牛。把两头牛连夜拉到通海七街的牲口市场,卖给不认识的两个人,水牛卖得4,200元,黄牛卖得7,000元,总共卖得了11,200元,扣除我们加油、吃饭开销后,每人分到4,000多元。第二次盗窃后十天左右,那天中午我、张**我们两个开车和张**、潘**在长田收费站汇合,我们四个坐着张**的小货车来到了一条江边,把车停在可以上牛的地方,之后就下车去偷牛了,偷着一头水牛,将牛装上车后我们原路返回,过了一座桥后,张**把车停在路边,又去偷了一头水牛,张**开车连夜赶到通海牛马市场。我在车上睡觉,几个小时后,他们三个卖牛出来了,牛卖给谁、卖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是张**出来后坐到车上数了2,200元给我,我就开车拉着他们三个回昆明了。2015年1月1日凌晨,我和张**、张**在富民县罗免镇小甸村盗窃过一头水牛,把牛*到通海去卖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潘**、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作案十三次,涉案金额142,8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作案十三次,涉案金额132,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潘**作案九次,涉案金额94,500元;被告人张**作案五次,涉案金额42,100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为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张**的亲属为其退赔赃款45,000元、被告人张**的亲属为其退赔赃款15,000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姚**提出在本案中,参与人数众多,而被告人张**只是积极参与者,是从犯,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明的事实,张**不属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的辩护意见,因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出被告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四、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除已退赔的赃款外,其余赃物继续追缴。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云AL2R97号货车一辆、绳子一捆、绳子四根、破坏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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