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沈*为了获取毒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福泉**事处盗窃作案5起,窃取现金、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84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伙同张*(另案处理)相约在福泉市市区内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来到福泉**事处洋桥石板街王**家的时候,沈*在楼下上厕所,张*到王**家二楼聂*租住的房间内,盗走聂*的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之后二人将电脑拿到老肥(具体身份待查)处换取海洛因共同吸食。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20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伙同张*来到福泉**事处观水路安家巷34号罗*租住屋,张*用卡插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将罗*放于床枕头下的11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将赃款700元换取海洛因共同吸食,剩余400元二人平分。

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来到福泉市**星小区“天天快递”三楼熊*租住的房屋处,用在门框上找到的房门钥匙把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将熊*放在床上的一台“七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盗得的电脑向老肥换取海洛因吸食。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01元。

4、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沈*来到福泉市金**烈士墓路口熊国平家二楼李*租住房处,发现房门没有关,就进入室内将李*放在床上的内有1600元人民币的女士挎包盗走,并将盗得的1600元赃款用于买海洛因吸食。

5、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沈*路过福泉市**验学校门口“宇轩”文具店时,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王*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880元人民币盗走,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盗得的人民币88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王*。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沈*盗窃福泉市**验学校门口“宇轩”文具店880元人民币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沈*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姓名叫兰开阳,福泉市公安局针对该起盗窃事实按沈*陈述的姓名于2015年3月18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其送至福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又侦破了沈*实施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20日对沈*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送至福泉市看守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上购物订购单、福**计局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福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王*、聂*、李*、罗*、熊*的陈述;同案人张*的供述;被告人沈*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人沈*与张*共同盗窃作案中,系相互邀约作案,所起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为获取毒资而多次实施盗窃,且又具有入户盗窃情形,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沈*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与同案人张*共同向被害人聂*退赔经济损失3520元;被告人沈*与同案人张*共同向被害人罗*退赔经济损失1100元;被告人沈*向被害人熊*退赔经济损失1301元;被告人沈*向被害人李*退赔经济损失1600元;上述所判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