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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为筹集毒资,萌发盗窃之念,于2014年6月至2015年期间,先后在福泉**事处辖区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福泉市一医住院部爱婴岛儿童服装店对面孙*搭建的销售服装简易棚位时,因发现该棚位门板未关紧,遂找来钢筋将门板撬开,盗得儿童服装13套,后将所盗服装拿到福泉市烈士墓路口卖给小*(具体姓名不详),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衣服价值332元。

2、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与方*(未抓获)两人窜至福泉市毓秀西路52号李*租住房处,采取用卡片开门的方式,将李*卧室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1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张*将该手机留下自用,方*分得现金100元。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与沈*(另案处理)相互邀约盗窃,当日20时许,二人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石板街一巷道内,被告人张*从一住户楼梯间上到被害人聂*租房处,因发现其厨房门未关,遂从厨房翻窗进入卧室盗得聂*放于床头椅子上一台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后二人将该笔记本电脑与老肥(具体姓名不详)换取海洛因吸食。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20元。

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伙同沈*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安家巷罗*租房处,被告人张*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开锁进入罗*房内,二人将其放在枕头下11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得赃款7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剩余400元二人平分。

5、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福泉**事处观水路麻家巷18号谢*租房处,采取用卡开锁的方式进入顾*房内,将顾*放于衣柜里的衣服口袋内55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6、2015年1月19日时许,被告人张*窜至福泉**事处观水路麻家巷谢*租住房处,因发现房门未关,遂入室盗走其放于床头盒子内及衣柜中皮夹子内现金37.86元,作案得手后被被害人谢*发现,被告人张*趁谢*不备逃离现场,于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款37.86元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孙*、李*、聂*、罗*、顾*、谢*的陈述;证人杨*、邱*的证言;同案人沈*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牛场移动连锁店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79.8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为筹集毒资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向被害人孙*退赔经济损失332元,被告人张*向被害人顾*退赔经济损失550元;被告人张*与同案人沈*共同向被害人聂*退赔经济损失3520元;被告人张*与同案人沈*共同向被害人罗*退赔经济损失1100元。上述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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