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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来到云南省安*万佳购物中心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7元。

2、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来到云南省安*万佳购物中心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2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王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两被告人当庭辩称,自己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自己诚心接受法律处罚。待自己刑满后愿赔偿因自己盗窃使两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共同平均分配所盗电动车出卖后的赃款,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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