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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因无钱花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骑摩托车到福泉市陆坪镇地松街上吴某家加油站储油罐处,趁夜晚无人之机,盗走其家饲养的公狗一只,鸡七只,于当日凌晨销赃给潘*。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鸡、狗价值1420元。

2、2015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姚*趁松江砂场老板石*回哨田家中吃饭之机,将其饲养在砂场的四只鸡盗走后并销赃给潘*。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鸡价值368元。

3、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窜至陆坪镇地松街上老桥头处杨*家,盗走其家饲养的鸡五只。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鸡价值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姚*的供述;被害人吴*、石*、杨*的陈述;证人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向被害人吴*退赔经济损失1420元,被告人姚*向被害人石*退赔经济损失368元,被告人姚*向被害人杨*退赔经济损失352元,上述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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