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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两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晚,在福泉市务工的被告人刘*、熊*因经济拮据,遂在共同租住房处商议盗窃摩托车非法谋利。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熊*来到福泉*处洒金北路美盛官邸对面的围墙内空地处,将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中能牌”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推到共同租住房处存放,因在推白色“中能牌”摩托车存放过程中又发现人行道上停放有一辆蓝色“喜马牌”摩托车,二被告人在将“中能牌”摩托车存放好后,又返回上述人行道将谢*停放在家门口人行道上的蓝色“喜马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二被告人把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推到福泉*居商贸城二楼上三楼的露天楼梯下藏匿。2015年6月7日晚,二被告人共同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分别骑回麻江县藏匿。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谢*。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摩托车价值653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谢*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及人员核查、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赃物照片、说明、被告人刘*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前科情节,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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