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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吕**盗窃罪、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吕*、马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吕*、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至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悠然天地小区惠*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型号为TDR78Z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盗窃到的电动自行车骑至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宁市的出租房处销脏,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仍以低价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86元。

2、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至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悠然天地小区惠*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型号为TDRR727-1Z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脏。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34元。

3、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吕惠煜至云南省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小区二期工地旁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TQ259Z的银灰色巨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盗窃到的电动自行车骑至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宁市的出租房处销脏,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仍以低价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37元。

4、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吕惠煜至云南省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小区二期工地旁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TDRR700PZ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盗窃到的电动自行车骑至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宁市的出租房处销脏,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仍以低价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

5、2014年10月4日下午至5日中午期间,被告人张*至云南省*天下小区393幢地下车库自行车停放点处,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型号为TDR78Z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于当日将盗窃到的电动自行车骑至被告人马某某在安宁市的出租房处销脏,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仍以低价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30元。

综上,被告人张*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4191元;被告人吕*实施盗窃犯罪2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441元;被告人马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涉案价值1205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吕*有犯罪前科,建议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其于2014年10月8日就被关押。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4起犯罪自己是跟吕*去作案地点玩,到了案发地点时才知道吕*是去盗窃,其未参与实施盗窃,事后也未分赃。

被告人吕*、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因吸毒成瘾被安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并送云南省第二强制戒毒隔离毒所禄丰分所强制戒毒。2014年12月23日因张*已达生理脱毒,安宁市公安局当日将其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被告人吕*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2012年2月28日经云南*民法院决定对吕*逮捕,同日通知安宁市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对吕*执行逮捕,因吕*患有艾滋病及体内有异物等原因,至今未对吕*逮捕执行刑罚。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查询函、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吕*、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2、前科材料

(1)(2007)安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2)(2011)安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3、抓获经过,证实(1)2014年10月8日13时10分,民警通过线索在安宁*办事处浸长村昆钢回收厂内一办公楼墙角抓获被告人张*并带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因其毒瘾发作不能送达看守所执行拘留,安宁市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张*强制戒毒并送云南省第二强制戒毒隔离毒所禄丰分所强制戒毒。2014年12月23日因张*已达生理脱毒,安宁市公安局当日将其带回并执行刑事拘留。(2)张*交待参与一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还有一名绰号叫“天不亮”真名叫吕*,并在云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5年1月8日,民警驾车从云南省第三强制戒毒所将被告人吕*带至派出所审查。(3)2015年1月26日14时,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安宁市公安局罗白派出所所投案。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上午,在昆钢悠然天地小区超市门口将一辆没锁电门的点点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了马某某。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在昆钢悠然天地超市门口将一辆没上锁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以250元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2014年9月的一天十二点左右,吕*叫我和他一起去恒大苦钱。我们坐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了恒大小区里面,旁边是一个盖高层的工地,工地下面小花园里面有一个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吕*从身上拿出来一把起子、一把木把的铁锤,我才知道是来偷电动自行车的。接着吕*叫我帮他放哨,他蹲在一辆电动车旁边用锤砸锁,大概过了一两分钟,他就骑着电动车出来,还把铁锤递给我,让我进去偷其中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车,并告诉我用锤砸锁头,我就按照他说的把锁头砸开,我们俩个人就骑着车去马某某家里销赃,马某某看了两辆车之后给了我们两个500元。接着我们又租了一辆三轮车去恒大小区,还是到了刚才的那个电动车停放点,吕*叫我帮他放哨,他进去蹲在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旁,大概用了两三分钟就骑着这辆车出来了,我就坐上这辆电动车去马某某家销赃,卖了200元。三辆电动车一共卖了700元,我们一个人分了300元。另外100元我们买毒品吃了。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一点钟左右我跟着一个小伙子坐车到恒大小区,我们走到一个地下车库一个电动车停放点,看见一辆蓝黑色的电动车只锁了电门锁和报警器,他上去把报警器关了,然后把电线搭好了,我就骑着车出来了,他在后面推着车,我们就把车直接骑到马某某家里卖了300元,我们一人分了150元。

(2)被告人吕*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张*叫我跟他一起到太平找点钱去,我听了后就同意了。张*就骑着他的电动自行车带着我进到了恒大小区里面的一个工地旁边,那里有一个花园,旁边停着很多电动自行车,张*就把要偷的车的电路接好了,然后就过来跟我拿了锤,拿了锤以后他叫我在旁边放哨,他用锤把锁在车前轮上的U型锁砸开,就把车骑给我,叫我把车骑到小普河村等着。我就骑着车到了小普河村等着,过了大概10分钟左右,张*就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出来了,我们就一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把车直接骑到马某某家,马某某看了车后就给了1400元钱。之后,我又打了一辆车到了刚才偷车的那里,就一起骑着张*的电动自行车到小普河旁边恒大的两幢高层楼房那里,看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一个单元楼口,张*就在电动自行车座位下面拿了工具,就叫我骑着车在旁边等着,我等了4、5分钟左右,张*就骑着那辆停在单元楼口的车找到我,我们就一起骑着车到了马某某家,马某某看了车后就给了800元钱,我们拿着钱就走了。第一辆偷的是一辆红色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第二辆是银灰色“巨木”牌电动自行车;第三辆是红色“力马”牌电动自行车。张*讲他要赔钱,就没有将销赃的钱分给我。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于2012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当时我因患有艾滋病和体内有铁丝,执行人员把我送到安宁市看守所后,看守所不收押。执行人员又把我送去安宁监狱,因当天下午我的病情发作,执行人员就没有继续送我到安宁监狱服刑,之后也就没有送我去执行羁押了。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电动自行车多数是张*来卖的,其他是一个外号叫“天不亮”的人,我知道车是偷来的。一共收了5次,时间记不得了,大概时间是从2014年8月份到10月份左右,张*一共偷来了4次,还有一次是张*和“天不亮”一起来的。一般情况来之前,张*会给我打电话,大概有2次是打了电话才来的,其中有三次是直接骑到我住的地方。收购的电动车我只记得有两辆是红色一辆蓝色,牌子是锡特,其他牌子我记不得了。

5、被害人陈述

(1)段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8月2日上午8时,停放在昆钢悠然天地小区惠佳超市外的一辆棕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2)何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9月2日上午8时30分,停放在悠然天地小区门口红色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

(3)程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9月22日下午1时35分,停放在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工程渝发建筑公司的工地停车处的银灰色巨本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4)刘某某陈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9月22日下午1时30分,停放在恒大金碧天下二期工程大门外红色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5)孟某某陈述,证实自己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15分,停放在恒大金碧天下363幢地下车库集中摆放点锡特牌蓝色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被盗的型号为TDL787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686元;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型号为TDRR727-1Z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134元;被害人程某某被盗的型号为TQ259Z的巨本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837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型号为TDRR700PZ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2604元;被害人孟某某被盗的型号为TDR78Z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3930元。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吕*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马某某对收购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张*通过照片辨认出吕*就是2014年9月一天在安宁市恒大金碧天下小区盗走三辆电动自行车的男子。(2)张*通过照片辨认出马某某就是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安宁市家中收购自己盗窃所得共计六辆电动自行车的男子。(3)吕*于通过照片辨认出马某某就是收购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男子。(4)吕*通过照片辨认出张*。(5)马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吕*。

9、安宁市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所2011年6月侦办的吕*盗窃案,安*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判处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吕*尚未执行完之前的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2年2月28日经云南省安*民法院决定对吕*逮捕,同日通知安宁市公安局郎家庄派出所对吕*执行逮捕,因吕*患有艾滋病及体内有异物等原因,至今未对吕*逮捕执行刑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吕*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在前罪判处刑罚后,又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4起犯罪的辩解,同案被告人吕*供述,张*与其一起实施盗窃后,将赃物销赃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对此亦予以了印证。被告人张*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自己与吕*到案发地盗窃电动自行车,随后销赃给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张*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第4起盗窃作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属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张*的羁押期限应从对其执行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不应在刑期中扣除。对被告人张*辩解其刑期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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