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窜至福泉市金星小区罗*家小卖部处,采用撞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包磨砂香烟、三包硬中华香烟、一包好彩香烟、一包福贵香烟和30元现金(每张面额为5角)盗走。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850元、被盗的香烟价值共计210元。

2、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何*携带菜刀准备抢劫作案,后因害怕未实施。1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到福泉*事处炫麒宾馆住宿,半夜醒来后,被告人何*见炫麒宾馆老板禹*(被害人)独自一人睡觉,便持刀对着禹*嘴巴处,并用脚踢床将禹*弄醒,被告人何*向禹*要钱未果,即用菜刀将禹*砍伤,后将禹*拿出的350元钱抢走。经贵州省*鉴定中心鉴定:禹*左额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下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被告人何*在罗*家盗得的白色三星智能手机因被老师没收,便产生将该手机偷回的念头。2015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窜至福泉中学*育组办公室,撬门未果后,便从窗户进入办公室,除了将其在罗*家盗得的白色三星智能手机偷回外,还将办公室内的一部白色三星智能手机、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金立智能手机、一部黑色海尔智能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个安踏运动包、一个折叠钱包、十颗起跑信号枪的子弹、现金1190元盗走。经福*证中心鉴定:除罗*家被盗的白色三星智能手机外,其余被盗物品总价值523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扣押其盗窃的手机等物品,后将该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何*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罗*400元,赔偿了被害人禹*20000元,取得了罗*、禹*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何*因盗窃福泉*办公室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禹*事实以及盗窃罗*家小卖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的供述;被害人禹*、罗*、蔡*、王*、王*的陈述;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基本情况、人口信息,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何*银行流水、收条收据、和解书、谅解书;证人黎*、王*、帅*、杨*、李*、杨*、何*甲的证言;福泉市公安局K5227020500002015010013号、K5227020500002015010016号、K522702050000201501004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指认作案工具、盗得赃物的照片;福泉*证中心福价认字(2015)21号、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司)鉴(活检)字(2015)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定中心(黔)公(司)鉴(法物)字(2015)26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获取钱财而持刀抢劫他人钱物,并致人轻伤后果,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物价值共计7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何*的母亲杨*、姑妈何*甲陈述何*出生日期不是1996年7月1日,而是1997年1月1日,但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说明了自己的生日是1月12日,且其在公安人口基本信息中的出生年月是1996年7月1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在本案证据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提出被告人何*在盗窃罗*家小卖部犯罪时可能系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一人犯二罪,故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何*因盗窃福泉*办公室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以及盗窃罗*家小卖部的盗窃犯罪,被告人何*供述的抢劫犯罪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属不同种罪行,应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供述的盗窃罗*家小卖部的犯罪系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何*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何*量刑,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对被告人何*量刑,数罪并罚,执行二年至三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