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邓**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邓*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邓*相互邀约到贵定实施盗窃,次日5时许,二人窜至贵定县客车站旁边的贵滨宾馆,陈*打开被害人唐科中入住的206房间,盗走唐科中一个棕色电脑包和一部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4元);随后,二被告人窜至贵定迎宾路红利宾馆,在同一个房间内陈*盗得一苹果5S土豪金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4元),邓*盗得一女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之后二被告人到水城县地下商场将两个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共同分赃。2、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贵定县贵滨新城“湖南旅社”,将被害人安于慧放在收银台床边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退赔现金5000元发给了周*。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提出没有盗窃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对其余起诉指控供认无辩解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认为盗窃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与自己无关,对其余起诉指控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邓*相互邀约到贵定实施盗窃,次日5时许,二人窜至贵定县客车站旁边的贵滨宾馆,陈*打开206号房间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唐*中的一个棕色电脑包和一部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随后,二被告人窜至贵定迎宾路红利宾馆,在一个房间内,陈*盗得一苹果5S金色手机,邓*盗得一女包,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之后二被告人到水城县地下商场将两个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共同分赃。经鉴定,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苹果5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864元)。

2、2015年1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陈*窜至贵定县贵滨新城“湖南旅社”,将被害人安于慧放在收银台床边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288元。

被告人陈*之父为其退赔了被害人周*损失5000元,开庭当日,被告人邓*之兄邓*为其交纳6356元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供述:第一次供述称是小*邀约来玩,说出去找钱,小*进入房间盗窃一个包及一个白色小米手机,邓盗窃一个包有七百元。第二次供述称是小*邀约来贵定找钱。第三次供述供认了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承认第一次盗窃了一个包,一个手机卖了130元,第二次盗窃了一部苹果5S,卖了1550元,第三次盗窃了一个小米手机,卖了200元;称怕坐牢推给小*。

被告人邓*供述:供认了与陈*盗窃的事实及二起盗窃的详细经过,供认是陈*叫来找钱。

2、被害人陈述

周*陈述:2014年11月18日凌晨,在其经营的迎宾路红利宾馆被盗5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电信公司送的手机。对陈*家退赔5000元,表示原谅。

唐科中陈述:2014年11月17日,在贵定县客车站旁边的贵滨宾馆206房间,被盗一个棕色电脑包和一部白色小米NOTE触摸屏手机。

安*陈述:陈述其于2015年1月26日6时许,在贵定县贵滨新城“湖南旅社”收银台睡觉,被盗一部白色红米手机。

3、证人证言

陈*证实带5000元退赔被害人。

4、鉴定意见:证实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864元,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88元。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

6、释放证明书、假释证明书、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前科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唐科中皮包、书、宣传册、发给周*5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单独并与被告人邓*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价值人民币817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邓*与被告人陈*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688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陈*之父为其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5000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邓*之兄为其交纳罚金2000元并赔偿被害人损失6356元,二被告人坦白交待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均是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应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幅度。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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