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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朱*到其朋友龙*家中玩并过夜,次日凌晨2时许,朱*趁龙*的父母卧室无人之机,窜进该卧室将龙*父亲龙*放在裤子荷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并发表了:被告人朱*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朱*到其朋友龙*家中玩并过夜,次日凌晨2时许,朱*趁龙*的父母卧室无人之机,窜进该卧室将龙*父亲龙*放在裤子荷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朱*供述:2015年1月25日我到朋友龙*家玩,26日凌晨2时许,我上厕所时看见她父母的卧室开着门,里面没人,就走进去,在龙*的爸爸裤子荷包里拿了3000多元,第二天早上7点过我没打招呼就走了。

2、被害人龙*陈述:2015年1月25日,我女儿龙*带朱*来我家玩,26日晚,我在客厅里数钱,并将9900元钱放在裤子荷包内,睡觉时裤子放在卧室床边衣架下面,凌晨1时20多分,我去煮东西吃,我妻子也起来上厕所,我在2时20分才回去睡觉,第二天发现钱只有6800元了。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到龙永富家指认盗窃地点。

4、被告人朱*的身份信息表,证实朱*生于1998年6月28日。

另有破案说明、被害人龙*的报案笔录、提取尿液笔录及贵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系吸毒人员,从其实际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投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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