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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进犯盗窃罪,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进、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进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隆福花园浪人网络星空店附近,将公民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轻便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在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朱*进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隆福花园浪人网络星空店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失主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轻便摩托车盗窃推至贵定县交警大队对面的一小巷中,尔后用螺丝刀将摩托车龙头锁撬开,骑着摩托车离开。后其将该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给杨*。

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经朋友艾*介绍,二人驾驶冯*车牌号为贵JD9332的面包车到贵定县城关镇哨上路朱*进住处,杨*经查看摩托车,在发现该车龙头锁被撬,系搭线发动,且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使用。经贵定*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捷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购摩托车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知系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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