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和3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贵定县昌明镇两次盗窃摩托车各一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56分,被告人黄某某准备好作案工具,从贵阳窜至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桥头红绿灯附近,见四周无人后,将被害人陈文学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橙色宗申牌摩托车车锁破坏后,发动盗走。陈文学发现车辆被盗后当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设卡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9时27分在同一地点,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刘*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并在贵阳销赃得款800元的事实。

经贵定*证中心鉴定,陈文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30元,刘*被盗摩托车价值6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陈文学被盗摩托车追缴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刘*陈述、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准备作案工具,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花伞一把、T形起子一把、摩托车钥匙三把、Y形套筒一把、夹钳一把、安全帽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