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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百花东路XX号X*团大厦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未拔车钥匙之机,将被害人黄某某云XXXXX号微型面包车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云XXXXX号车销赃至XX汽车修理厂。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元。

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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