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八街,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欧某某家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执行完毕有期徒刑刑罚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八街,采用翻墙撬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欧某某家中,盗走卧室内现金人民币6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实2015年8月2日11时许,根据特情提供线索,武定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楚雄州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送至武定县看守所进行寄押。2015年8月4日,武定县看守所将被告人李某某移交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八街派出所民警押解带回接受调查审理。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1点左右,在八街镇翻墙进入被害人家院子,用水果刀撬开被害人家卧室窗户进入卧室,盗窃卧室床头边写字桌内现金6500多元后进行挥霍。

5、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5月1日下午18时,回家后发现卧室内衣柜抽屉内的20000元现金及卧室内床头边桌子抽屉内的5000元现金被盗,总共被盗现金为25000元。放在衣柜抽屉里的20000元现金拉开抽屉就可以看见,这个抽屉里面还有1000多元现金,因为钱是用衣服盖着放在里面,小偷可能没有发现,这1000多人民币就没有被盗走。案发当天衣柜门是上锁的,案发后衣柜的门琐仍然完好。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2日9时,民警对安宁*办事处XX村XX号进行了现场勘验。院门门锁完好,大门西侧院内南墙上见蹬踏痕,院内西北侧为一卧室,卧室门锁完好,卧室南墙上窗子由东向西第二块、由下往上第一块玻璃缺失,形成47cmu0026times;47cm的孔洞。窗外院内南侧地面上见花盆及盆栽,其中一空花盆上方见不规则玻璃碎片摆放,不规则玻璃上提取汗潜手印一枚。西北侧卧室内北墙中部摆放一书桌,西墙中部摆放一衣柜,衣柜西侧中部见一抽屉,抽屉内见现金人民币、存折、票据等物。现场勘查其余未见异常。在现场西北侧卧室破损窗玻璃上用粉末胶带纸的方法,提取指纹1枚。

7、手印鉴定书,证实对云南省安宁市八街镇XX村XX号西北侧卧室破损的窗玻璃上提取的指印一枚,经鉴定窗玻璃上提取的指印为李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于2015年5月1日12时至13时在安宁*办事处XX村XX号翻墙进入院子、从窗户翻进卧室在卧室床边一个抽屉内盗窃现金6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被害人欧某某陈述其被盗2500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中仅有被害人欧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为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000元摆放在上锁的衣柜抽屉里,案发后衣柜的门锁仍然完好。而民警于案发后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对被害人摆放于卧室中的衣柜亦未发现异常。如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摆放在上锁的衣柜抽屉内的现金,则案发后衣柜门锁不可能仍然完好。同时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排除此矛盾和解释此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为25000元的指控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程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直至庭审中对其盗窃过程及盗窃的金额为6500元供述均比较稳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4年1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实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