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云*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机械厂附近的一小卖部,将小卖部内挂在墙上的一个灰色包内的1480元现金盗走,并将盗窃所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云*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国美五金店,将一部在该店内柜台上充电的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6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云*窜至贵定县城关镇机械厂附近的一小卖部,将小卖部内挂在墙上的一个灰色包内的1480元现金盗走,后将盗窃所得款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

201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云*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国美五金店门口时,趁店内无人,将一部在该店内柜台上充电的联想牌手机盗走并以5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元。

另查明,被告人云*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云*供述: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逛至贵定县城关镇机械厂附近时,看见路边一个名叫“肖*”(谐音)经营的小卖部没有大人在,只有一名约八九岁的小女孩在看电视,小女孩身后的墙壁上挂着一个帆布包,包是打开的,我看见包里面有钱,就趁小女孩专心看电视的时候,靠近挂帆布包的墙,伸出右手将帆布包内的钱偷走,总共约有1480元,钱被我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海洛因吸食了。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在贵定县城关镇客车站附近乱逛,逛到客车站和城南加油站中间的一家五金店门面时,看到没有人,有一部手机放在柜面上充电,我就把手机顺手拿走了,手机被我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刘*、肖*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看见云*从自己经营的小卖部走出来,到店里后发现挂在墙上的一个包内现金约3000元不见了。

失主朱国美证实2015年6月10日11点左右,在贵定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经营的国美五金店内,其放在店内柜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被盗。

三、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联想手机价值166元。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被告人云*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云*的身份和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云*退赔肖*1480元,退赔朱*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