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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菜场代方经营的小卖部,趁四下无人之机,盗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131元。案发当天,被告人被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菜场,由被害人代方经营的小卖部内,将被害人放置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被告人离开现场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被盗手机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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