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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云南省*阳后山XX幢X单元XX号被害人段某某家中,趁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置于挎包内的一部u0026ldquo;苹果u0026rdqu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20时许,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敖*某某到指定地点后,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段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敖*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即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敖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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