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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某某村XX号其与被害人周某某同租的租房内,趁被害人周某某和陈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白色手机和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个红色女式手提包及包内所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96元,被盗财物共计67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归还相关赃物,建议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50分,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报案后,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扣押了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白色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红色女式手提包一个、人民币200元。上述涉案物品已于同日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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