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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施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来到晋宁县晋城镇农贸市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镊子将受害人尹某某放在口袋内的100元人民币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施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某来到晋宁县晋城镇农贸市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金属镊子将受害人尹某某放在口袋内的100元人民币盗走。晋*出所民警当场将其抓获,被盗100元人民币已发还受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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