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9时45分许,被害人景某某在晋宁*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公厕旁一卖洋芋的菜摊前购买洋芋。被告人杜*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景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嘉米牌”手机扒窃,在准备逃离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景某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杜*手中抢回被其扒窃的白色“嘉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嘉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陆*拾贰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扒窃一次,价值人民币642元;2、被盗财物已返还。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人杜*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9时45分许,被害人景某某在晋宁*办事处南门农贸市场公厕旁一卖洋芋的菜摊前购买洋芋。被告人杜*趁其不备将被害人景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嘉米牌”手机扒窃,在准备逃离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景某某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杜*手中抢回被其扒窃的白色“嘉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嘉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42元(陆*拾贰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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