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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石X忠陪同其侄子常X福到荔波县玉屏镇飞X达手机专卖店买手机,营业员何X向常X福介绍一部步步高手机,被告人石X忠以看手机为由,与营业员何X拿了一部华为手机(序列号:35745704160658),之后常X福与何X一直在交易那部步步高手机,被告人石X忠在何X忘记其手中的华为手机情况下拿着该手机与常X福一起离开手机专卖店。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4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X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石X忠陪同其侄子常X福到荔波县玉屏镇飞X达手机专卖店买手机,营业员何X向常X福介绍了一部步步高手机,被告人石X忠以看手机为由,同营业员何X拿了一部华为手机(序列号:35745704160658),之后常X福与何X一直在交易那部步步高手机,营业员何X忘记了拿给被告人石X忠看的华为手机,后被告人石X忠拿着该手机与常X福一起离开手机专卖店。案发后被告人石X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X忠家属于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荔波飞X达手机专卖店老板被盗华为手机款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忠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收条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X忠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X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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