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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3月、2011年3月被晋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各二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0月被晋宁县公安局处予罚款500元,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患病戒毒所未予收治。2015年1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窜到晋宁县昆*民安路滇绿山泉水站门口,盗窃了受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将所盗电动自行车推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作案用的螺丝刀一把。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破案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被告人李*对盗窃现场、所盗电动自行车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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