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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X窜至荔波县综合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张X凤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其上衣左口袋扒窃得一部小米2S智能手机。后又窜到荔波县时来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陈X淑不备,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小米2S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3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X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X在荔波县综合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张X凤不备用镊子从其上衣左口袋夹得小米2S智能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韦X窜至荔波县时来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陈X淑不备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夹得现金人民币10元,后被当场抓获。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2S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34元。被告人韦X扒窃所得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涉案财物、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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