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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贵江、江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贵江、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贵江、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伙同被告人江*盗窃停放于荔*鹏超市门口一辆比亚迪轿车(车号GQ2156)内车主挎包,挎包内包含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告人江*因感觉分赃不均,自己返回比亚迪轿车旁将车主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被告人蒙*、江*实施盗窃后,遇到了蒙X川(未到案),三人一同在财富广场六楼步梯口处进行分赃,被告人蒙*分得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江*分得1000元人民币,蒙X川分得100余元人民币。经荔波*证中心认定,张X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蒙*、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见停放于荔*鹏超市门口一辆比亚迪轿车(车号GQ2156)车主张X熟睡车内,前排主驾驶室车窗打开,便邀约被告人蒙*对被害人张X的财物实施盗窃,被告人蒙*从该车主驾驶室窗口把手伸入车内,从被害人张X挎包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江*因感觉分赃不均,自己返回该车旁将被害人张X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盗走。被告人蒙*、江*实施盗窃后,遇到了蒙X川(未到案),三人一同在财富广场六楼步梯口处进行分赃,被告人蒙*分得1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江*分得1000元人民币,蒙X川分得100余元人民币。经荔波*证中心认定,张X被盗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456元整。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江*身上查获的515元人民币及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扣押,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联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X。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荔波县公安局刑大队将被告人江*送至荔波县看守所,因被告人江*体内有异物,荔波县看守所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盗手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暂不收押通知书、交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该案被告人江*体内有异物不宜关押,结合其有悔罪表现,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江*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贵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赃款五百一十五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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