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晋宁检察院指控杨某吕某盗窃刑事判决书东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吕*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吕*相互邀约盗窃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116元的两轮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吕*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4116元;自首;为吸毒而盗窃;被强制戒毒2次。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吕*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4116元;为吸毒而盗窃;被强制戒毒3次。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杨*、吕*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杨*、吕*盗窃罪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相互之间某够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吕*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8日,二人因无钱购买毒品,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购买毒品的犯意。二被告人遂相互邀约来到晋宁*心医院门诊楼旁,将被害人赵*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盗摩托车变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6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吕*被晋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在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晋宁县公安局民警交代了其伙同吕*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