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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窜至荔波县玉屏镇某某路某某宿舍四楼,用塑料片打开李*某家房门入室盗窃现金1800元人民币。

2、2015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窜至荔波县玉屏镇某某山庄覃某某家,用塑料卡打开房门入室盗窃现金42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手表一个。经荔波县*证中心鉴定: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3218元。

3、2015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潘*伙同潘某某(在逃)在荔波县玉屏镇某某小区一期金凯门过道处将蒙某某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荔波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46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窜至荔波县玉屏镇某某路某某宿舍四楼,用塑料片打开李*某家房门入室盗窃现金1800元人民币。

2、2015年2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窜至荔波县玉屏镇某某山庄覃某某家,用塑料卡打开覃某某家房门入室盗窃现金42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手表一个。经荔波县*证中心鉴定:高白被盗步步色手机价值人民币3218元。

3、2015年2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潘*伙同潘某某(在逃)在荔波县玉屏镇某某小区一期金凯门过道处将蒙某某的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荔波县*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468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现金1800元及被害人覃某某被盗现金420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手表一个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56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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