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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绍宇驾驶贵JR9462面包车至荔波县玉屏街道老烈士墓工地,将覃仪、潘*停放在工地的双桥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6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绍宇驾驶贵JR9462面包车至荔波县玉屏街道老烈士墓工地,将覃仪、潘*停放在工地的双桥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经荔波*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462元。2015年6月16日,荔波县公安民警已将上述被盗柴*还被害人覃仪、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荔波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绍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组合套筒扳手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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