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寒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寒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韦*在荔波*办事处樟江中路大鹏酒店门口,采用剪刀剪断钥匙线并搭线点火的方式盗走一辆黑色金威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079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韦*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韦*寒窜在荔波*办事处樟江中路大鹏酒店门口,采用剪刀剪断钥匙线并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覃磊毅一辆黑色金威牌摩托车盗走,藏匿于荔波县老烈士陵园工地上。次日8时许被告人韦*寒返回荔波县老烈士陵园工地上要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经荔波县*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07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荔波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10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该案被害人没有遭到实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韦*曾经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释放二年内重新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可考虑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十六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及套筒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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