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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8时许,潘某某(已判刑)、汪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陈*三人经商议后,驾驶一辆白色吉利轿车到都匀市火车站,以搭便车为由将被害人李*及其妻子罗某某骗上车。潘某某以钱夹丢失需检查李*财物为由将其银行卡调包,并骗取其银行卡密码,后三人持被盗银行卡取款共计2万元,在POS机上刷卡54655.00元。陈*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其主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取款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已生效(2014)都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潘某某、汪某某盗窃案)。被告人无异议。

2、证人潘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购买黄金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参与。

3、罗某某、莫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告人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我只负责开车,并不清楚卡上有多少钱,只知道从卡上取了2万元,但不知道在POS机上刷卡消费54655.00元,所以只认可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8时许,潘某某(已判刑)、汪某某(已判刑)与被告人陈*三人经商议后,由陈*驾驶一辆白色吉利轿车到都匀市火车站,以搭便车为由将被害人李*及其妻子罗某某骗上车。在车上潘某某以钱夹丢失需检查李*财物为由将其银行卡调包,并骗取其银行卡密码,后三人持被盗银行卡取款共计2万元,又在都匀市某珠宝店购买二条黄金项链,通过POS机刷卡消费54655.00元。陈*于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潘某某家属赔偿了李*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对该案的立案、抓获情况以及对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2、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作案现场和作案同伙。

3、同案犯潘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由汪某某到都匀市某珠宝店盗刷李某某的银行卡购买了二条黄金项链后,潘某某、汪某某及陈*三人分赃。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取款清单、已生效的本院(2014)都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之妻罗某某证言、都匀市某珠宝店销售人员莫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银行卡被被告人及其同伙盗取后,被取走现金2万元及在都匀市民鑫珠宝店刷卡消费54655.00元,共计74655.00元。

针对被告人陈*提出不应当对被盗的54655.00元承担法律后果的辩解,经查,陈*等三人对调包盗取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事先经过商量的,只是对具体的侵害对象和具体金额不确定,属概括故意;同案的潘某某、汪某某均证实汪某某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刷卡购买黄金项链后,陈*参与了分配;因被告等人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导致该卡内74655.00元被盗取的结果,故无论被告人本人是否亲自参与,都应当对被盗的全部金额共同承担法律后果,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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