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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任**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任*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二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任*乙及辩护人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任*、任*乘车从贵州省铜仁市来到都匀市。同月10日上午11时许,任*、任*乘坐都匀市17路公交车时,任*对车上的乘客即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扒窃,任*用身体作掩护,任*从宋某某挎包中扒窃得一个棕红色钱包后二人下车,并坐车返回铜仁。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9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同日下午16时许,任*、任*在高速公路铜仁北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已追回且返还被害人宋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任*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宋*甲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任*、任*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1、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2、案发后追回所有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系初犯,家庭也比较困难,但愿意主动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9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任*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任*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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