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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在都匀市大十字公交车站台等车时,趁失主邓某某(14岁)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经都匀市*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329元。次日,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邓某某陈述、被告人彭*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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