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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同他人窜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剑江村某组,用麻醉针和棍棒将被害人孔某某家屋顶上的两只家犬打死,后将该两只家犬和100斤腊肉盗走。此后,李*又返回作案现场捉了四只鸡,准备离开时与孔某某相遇,被当场抓获。经估价部门鉴定,被盗家犬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领条、受害人孔某某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报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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