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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才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章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章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严章才窜至都*育学院附近韦某某租住的房屋,发现韦某某家中无人,欲从窗户爬入屋内行窃,后发现门钥匙挂在门背后,遂将钥匙取出开门进入屋内,在未找到值钱物件的情况下盗走一把摩托车钥匙。当日23时许,严章才再次来到韦某某家,用中午盗得的摩托车钥匙将韦某某停放在楼下过道处的一辆黑色王牌摩托车盗走。次日,严章才用李*的身份证出具凭条,销赃给都匀市内衣厂附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蔡某某处),得款500元。经都*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2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韦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凭条、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蔡某某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严*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严*才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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