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都匀市老山可乐路口的三合大厦旁,看到人行道上有一辆面包车的驾驶室座位上放着两个手提包,遂起贪念,将驾驶室座位上的两个手提包盗走。被盗手提包内共有三台手机、248.2元现金及驾驶证、身份证各一本。经鉴定,被盗三台手机共计价值172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