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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在逃)密谋利用在黔南*限公司安装地磅解码器窃取该公司生铁。2012年9月左右,陈某某以“某矿业”名义到黔南*限公司购买生铁销往广西防城市“某冶金有限公司”,由王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张*为某矿业公司负责装车、过磅,以便遥控地磅解码器。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张*等人使用地磅解码器减少拉出生铁的数量,共盗窃该公司生铁426.49吨。经都匀市*中心鉴定,被盗的生铁价值共计1015046元。

被告人张*于2015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二郎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逮捕证、户籍证明、本院(2013)都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案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谢*等证言、被告人张*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的发起者和操作者是陈某某,盗窃邀约者是王某某,安装解码器的是王某某和张某某,被告人只负责押车和结算运费,分得的钱最少,作用也最小,被告人张*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因家庭困难才贪图小利,以至实施了这次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一百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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