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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某、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某、陈*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邀约刘*某与陈*到都匀市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刘*邀约刘*某、陈*从贵阳坐车到都匀市区,在都匀市大十字丽和酒店旁公交车站站台,趁排队上车拥挤时,由陈*、刘*某掩护,刘*将失主杨某某挎包内粉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

2、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刘*、刘*某、陈*坐火车从贵阳到都匀市区,在都匀市*华创证券门口附近一商店,由陈*、刘*某掩护,刘*将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都匀市*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5日将刘*、刘*某、陈*抓获,被盗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了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刘*某、陈*均系又聋又哑的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赵*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陈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光盘、被告人刘*、刘*某、陈*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被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建议在半年至一年期间量刑,但希望在半年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刘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定为从犯;4、刘某某主观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5、建议在半年内量刑。

被告人陈*辩护人的意见是:1、陈*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陈*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建议对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某、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犯,但是被告人刘*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刘*某、陈*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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