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盗窃、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盗窃罪,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步行至都匀市关乡桥*便利店后窗位置,用石块将窗户玻璃砸碎,从窗户进入该便利店,在该便利店内盗窃各类香烟二十余条。后郑*在都匀平惠*服装店内将盗窃所得香烟贩卖给钟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都匀市*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损失人民币3230元,取得了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罗*陈述、被告人郑*、钟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