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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宋*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助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许*、宋*、朱某某(在逃)等人在都匀市雄狮会928包房喝酒娱乐,后因琐事与同在雄狮会999包房(928包房对面)内娱乐的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拉扯行为,后被人劝开。当双方走出雄狮会门口时,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等人先上前围殴庞某某,许*、宋*、朱某某等人见状后返回帮助庞某某,在此过程中,许*用石块砸到邓某某胸前,随后许*往都匀市区方向跑,邓某某及徐某某随即追赶,追赶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朱某某、许*、宋*等人对邓某某头部及背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造成邓某某受伤。在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所受伤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宋*、许*因在逃,被网上通缉。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11日将宋*抓获,并于2015年2月12月至15日羁押于惠州*看守所;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7日将许*抓获,并于2015年3月7日至13日羁押于惠州*看守所。同案朱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监控视频、证人朱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庞某某、钟*、李*、雷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被告人许*、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辩解,我被被害人按在地上打的时候,朱某某就抱了个石头往被害人头上打,我乱摸了一块石头往被害人身上打,且是打到被害人的肩膀而不是头上,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宋*辩解,当时被害人把许*按在地上打,我是为了救许*,才打被害人的手部和背部,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等人在KTV喝酒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口角后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2、被告人宋*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在扭打过程中,宋*也受伤;5、被害人的头部受伤是他人造成的,宋*只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手部和背部;6、宋*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宋*同他人在与被害人邓某某扭打过程中致邓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等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分主、从犯,但是宋*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许*较小。被告人许*、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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