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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至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在都匀市内实施盗窃犯罪。具体如下:

2015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都匀市步行街某营业大厅,用石块敲破该大厅玻璃门,进入店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发现,遂逃离现场。

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都匀市步行街某理发店,用石块敲破该店玻璃门,进入店内盗得铁制收银柜一个,内有现金2元及会员卡50张。经鉴定,被盗收银柜价值人民币140元,会员卡价值人民币60元。

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都匀市黔南州中医院某科,用石块敲破该科室玻璃门,进入室内寻找财物,但未盗得财物。

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窜至都匀市现代城小区某饭店,用石块敲破该店玻璃门,进入室内盗得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得财物后,在离开“鑫鑫家常菜”饭店时,又在附近将一辆迪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宋某某、罗*、朱某某、许某某、杨*陈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有两次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交待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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