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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绍品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绍品窜至都匀市海文大厦一楼味道饰品店门口,撬开防盗门进入店内,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两台、录像机两台(内有四个硬盘)、充*两个、打火机一个、火机油一瓶、现金8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6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两个充*、一个打火机、一瓶火机油及36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绍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失主曹某某陈述、被告人胡绍品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绍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绍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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