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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六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罗*、罗*、王*、罗*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罗*、罗*、王*、罗*、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罗*、罗*、罗*、王*、罗*在贵州省都匀市、三都县、麻江县实施盗窃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7至8月,被告人罗*伙同王*窜至都匀市甘塘镇某村某寨附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800个。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被盗钢扣件价值人民币3968元;同年8月,被告人罗*、王*再次窜至都匀市甘塘镇某村某寨附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800个。二人将盗得钢扣件以2000元价格销给熊某某。经鉴定,被盗钢扣件价值人民币3968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罗*、罗*、罗*、陈某某窜至都匀市大坪镇某工地,盗得钢管扣件200个。经鉴定,被盗钢扣件价值人民币992元。

2014年9月,被告人罗*、王*窜至都匀市会云桥某工地,盗得6台电机。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528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罗*、罗*、王*窜至都匀市墨冲镇某村“某砂石厂”盗得电机两台(已作废);同月,上述三被告人又窜至都匀市墨冲镇某村某组,盗得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584元。

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罗*、王*、罗*同他人窜至都匀市墨冲镇某村某组“某煤厂”,盗得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050元。

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罗*、王*、罗*、罗*、罗*伙同他人窜至贵州省三都县某乡“某碳业厂”,盗得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35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罗*、王*、罗*窜至贵州省三都县某镇,盗得变压器1台。四被告人将盗得变压器内铜线以3700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罗*分得脏款7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1482元。案发后,罗*所得赃款已被公安干警查获,并返还失主。

综上所述,罗*共实施盗窃犯罪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9626元;罗*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176元;王*共实施盗窃犯罪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3914元;罗*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5882元;罗界飞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072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罗*、王*、罗*、罗*、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老虎钳2个、锯条9根、钢锯1个、撬棍1根、活动扳手2个、夹钳1个、扳手6个、卡子刀1个、刀片3片、铁钩1个、麻绳2根;次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罗*、王*、罗*、罗*、罗*、熊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租车协议、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步某某、王某某、李*、罗*、瓮*、刘某某、唐某某、姚某某、罗*陈述、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罗*、王*、罗*、罗*、罗*、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罗*、王*、罗*、罗*、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罗*、王*、罗*、罗*、罗*分别交叉作案,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同,且对五被告人应以各自参加作案次数及盗窃金额承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大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大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罗*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七、犯罪工具老虎钳2个、锯条9根、钢锯1个、撬棍1根、活动扳手2个、夹钳1个、扳手6个、卡子刀1个、刀片3片、铁钩1个、麻绳2根,予以没收;

八、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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