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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巡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巡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韦*窜至黔南州交通局宿舍某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房门进入余某某家中,将一台黑色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枚金戒指、两条盛世贵烟、五包印第安火种贵烟用绿色口袋装好后盗走。经都匀市*中心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50元、金戒指价值980元、盛世贵烟价值2000元、印第安火种贵烟价值500元,共计4830元。次日,韦*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巡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母亲罗某某及同村村民韦*某指认照片、证人韦*证言、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被告人韦巡周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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