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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7年3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小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因漏罪,2007年12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少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罪所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9日止)。

2015年11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2016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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